本文根据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心公布的CSSCI来源期刊法学目录(2019—2020),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论文整理而成。回顾2019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文学术研究动态,以期为我国法学学术共同体把握我国最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动态。资料收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统计说明
在统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文时,综合考虑文章标题、文章所属期刊栏目、文章内容、作者专业领域、文章结论等因素,结合环境法学学科属性及特征,对于环境法学与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国际法学等二级部门法学的交叉研究也纳入统计范围。
二、发文情况
(一)论文发表情况
2019年CSSCI期刊(法学类)刊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文总量为72篇。各期刊发表环境法学文章数量如下表:
期刊名称
发文数量
政治与法律
10
政法论丛
10
法学杂志
7
法学评论
5
法学论坛
5
现代法学
4
法学
4
法律科学
4
行政法学研究
4
法商研究
3
法制与社会发展
3
中国法学
2
环球法律评论
2
当代法学
2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
比较法研究
1
东方法学
1
中国刑事法杂志
1
法学研究
1
中外法学
1
清华法学
0
政法论坛
0
法学家
0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0
(二)学术研究活跃度TOP3法学期刊:
👑 TOP1
《政治与法律》(月刊)由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把政治学和法学融于一体、以法学为主的理论期刊。2019年刊发环境与资源法学类论文为10篇。其中第10期设有“宪法环境权研究”专题研究栏目。
《政法论丛》(双月刊)由山东政法学院主办,2019年刊发环境与资源法学类论文共计10篇。其中第3期设有“海洋生态环境治理问题研究”专题研究栏目;第5期设有“生态环保与损害救济的方法论及制度分析”专题研究栏目和第6期设有“环境资源法学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栏目。
👑TOP2
《法学杂志》(月刊)由北京市法学会主办,2019年刊发环境与资源法学类论文共计7篇。其中第11期设有“环境法治专题”研究栏目。
👑TOP3
《法学评论》(双月刊)是由武汉大学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综合性法学理论双月刊。期刊设有“生态文明法治”、“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专栏。2019年刊发环境与资源法学类论文为5篇。
《法学论坛》(双月刊)由山东省法学会主办, 2019年刊发环境与资源法学类论文为5篇。
(三)学术研究活跃度TOP6学者:
陈海嵩
1.《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以环境法实施为中心的考察》,《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2.《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法学》2019年第5期。3.《中国环境法治的体制性障碍及治理路径——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分析》,《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徐以祥
1.《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2.《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林灿铃
1.《跨界突发性水污染国家责任构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2.《环境伦理之于国际环境法》,《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与杜彩云合著)刘伟琦
1.《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2. 《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胡 苑
1.《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的执法可实现性》,《法学》2019年第11期。2.《环境法律“传送带”模式的阻滞效应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杨 峰
1.《卡——梅框架下我国排污权担保的规则配置研究》,《现代法学》2019第5期。(与刘先良合著)2.《我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政法论丛》2019年第6期。(与秦靓合著)(四)环境法学研究活跃度TOP5高校
中国政法大学 7篇1.朱明哲:《生态文明时代的共生法哲学》,《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2.于文轩:《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正当性及其制度展开——以损害赔偿为视角》,《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3.于泽瀚:《美国环境执法和解制度探究》,《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4.林灿铃:《跨界突发性水污染国家责任构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5.林灿铃、杜彩云:《环境伦理之于国际环境法》,《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6.焦海涛:《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绿色豁免制度》,《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7.侯佳儒:《环境损害救济:从侵权法到事故法》,《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武汉大学 3篇1.秦天宝:《论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的实现路径——以地役权为核心的考察》,《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2.刘静:《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3.陈海嵩:《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以环境法实施为中心的考察》,《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3篇1.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2.戚建刚、余海洋:《“雾霾应急的环境法理”之反思》,《法学论坛》2019年第5期。3.麻昌华、郭晓虹:《生态环境损害复合救济模式探析》,《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 3篇1.周珂:《我国环境立法价值与功能之方法论研究——兼论彭真环境立法方法论》,《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2.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3.樊勇:《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上海财经大学 3篇1.胡苑:《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的执法可实现性》,《法学》2019年第11期。2.胡苑:《环境法律“传送带”模式的阻滞效应及其化解》,《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3.张锋:《我国协商型环境规制构造研究》,《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1期。2019年各高校环境法学CSSCI(法学类)期刊论文发表详情:三、论文选题概况
根据2019年CSSCI(法学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文研究领域分布情况,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损害、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司法审判、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环境刑法、环境权、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研究仍为环境法学研究重点和热点领域。
而环环境(风险)规制、公众参与、国际环境法、环境立法和环境法学学科研究、国家公园成为今年环境法学新兴的研究领域。其中环境污染侵权、自然资源研究等领域的研究仍保持热度。
各论域论文发表数量分别为:选题领域
论文数量
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损害
9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司法审判
6
环境(风险)规制
6
环境刑法
5
国际环境法
5
环境权
4
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
4
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
4
环境行政执法
4
公众参与
3
自然资源
2
环境污染侵权
2
环境立法
2
环境法学学科研究
2
其他
14
四、各论域论文选题详情
第一,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损害。刘静:《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窦海阳:《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侯佳儒:《环境损害救济:从侵权法到事故法》; 徐以祥:《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林潇潇:《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麻昌华、郭晓虹:《生态环境损害复合救济模式探析》;冷罗生、李树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楚道文、唐艳秋《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主体制度》;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司法审判。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刘清生:《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陈晓景:《新时期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定位及优化进路》;龚学德:《论公法制裁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复责任》;韩晓明:《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现象再审视》。第三, 环境(风险)规制。何香柏:《环境规制的权力行使与制度约束——美国谢弗林案的借鉴》;胡苑:《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的执法可实现性》;张锋:《我国协商型环境规制构造研究》;李嵩誉:《土地流转中的环境规制研究》;于文轩:《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正当性及其制度展开——以损害赔偿为视角》;吴贤静:《土壤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第四,环境刑法。刘伟琦:《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刘伟琦:《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侯艳芳:《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研究》;张晓媛:《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场转换——以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为视角》。第五,国际环境法。于亮:《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生态主权》; 全永波:《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多层级治理:现实困境与未来走向》;薛桂芳:《“一带一路”视阈下中国-东盟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构建》;林灿铃、杜彩云:《环境伦理之于国际环境法》;林灿铃:《跨界突发性水污染国家责任构建》。第六,环境权。吴卫星:《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王锴:《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彭峰:《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第七,环境行政执法。陈海嵩:《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以环境法实施为中心的考察》;张辉:《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朱晓勤、李天相:《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多元共治路径探析》;于泽瀚:《美国环境执法和解制度探究》。第八,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刘长兴:《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樊勇:《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肖磊:《绿色发展理念下生态扶贫法治保障研究》。第九,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徐祥民:《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陈海嵩:《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胡苑:《环境法律“传送带”模式的阻滞效应及其化解》;陈海嵩:《中国环境法治的体制性障碍及治理路径——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分析》。第十,公众参与。朱芒:《公众参与的法律定位——以城市环境制度事例为考察的对象》;罗俊杰:《环境安全公众监督法律机制的反思与重构》;魏胜强:《论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引导——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的剖析》。第十一,自然资源。王克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反思与制度重构》;潘佳:《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法规范属性辨析》。第十二,环境污染侵权。胡卫:《过错优先:环境污染侵权中行为人过错的功能分析》;李智卓:《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第十三,环境立法。周珂:《我国环境立法价值与功能之方法论研究——兼论彭真环境立法方法论》;何江:《为什么环境法需要法典化——基于法律复杂化理论的证成》。第十四,环境法学学科研究。徐以祥:《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张璐:《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第十五,其他。杜群、车东晟:《新时代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及其实现——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进路》;李挚萍、陈曦珩:《综合排污许可制度运行的体制基础及困境分析》;阮丽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独立审查机制研究》;于鲁平:《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时空主要矛盾解析》;刘明明:《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机制》;秦天宝:《论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的实现路径——以地役权为核心的考察》;叶金育:《环境税量益课税原则的诠释、证立与运行》;肖国兴:《能源体制革命抉择能源法律革命》;朱明哲:《生态文明时代的共生法哲学》;杨峰、秦靓:《我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焦海涛:《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绿色豁免制度》;杨峰、刘先良:《卡——梅框架下我国排污权担保的规则配置研究》;孟庆瑜:《我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律问题初探》;戚建刚、余海洋:《“雾霾应急的环境法理”之反思》。五、环境法学的理论创见
(一)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损害
刘静在《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认为,围绕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我国建立了私法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这一体系在发展环境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主体角色错位、政府主导的修复和司法判决难以衔接以及法院主导修复能力有限等问题。而生态损害的公法救济在现行立法中未得到足够重视。影响生态损害救济模式选择的主要因素有:法律体系对公私法划分的影响;行政机关在救济生态损害方面的权能和保障以及私法救济的困难程度。基于这些因素的考量,我国应通过立法授权、行政执行能力的强化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立公法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制度。私法救济在公法框架建立前或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可发挥补充作用。
窦海阳在《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认为,侵权损害论仅能应对传统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个体损害,面对环境危机下的损害事件,其存在难以克服的系统性障碍。即使对其做”生态化”修正,受体系约束,其也仅能外围性解决一些具体问题。要从根本上应对危机,需突破侵权损害论,建构专业的环境损害论体系。”风险社会”的认知以及环境保护政策在力度与广度上的提升,彻底改变了环境损害论的救济思维。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渐受与法学理论对生态系统的重视,为环境损害论确立了保护对象——”生态系统完整性”。社会组织结构体现为弥散式团结,作为承载者的保险、基金等中介组织成为分担损害的主力。与个人消极对抗侵害不同,中介组织具有积极抵御风险的能力。在环境损害论体系中,应重视且妥当规制行政机关发挥的作用。
侯佳儒在《环境损害救济:从侵权法到事故法》认为,当代中国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有特殊的历史境遇和使命:一方面,通过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的制定,要完成西方近代民法阶段的侵权行为法模式的功能和叙事;另一方面,要在跨越东西方文化的维度上,完成从近代侵权行为法模式向现代侵权责任法模式、从现代社会的侵权法模式向风险社会的事故法模式的双重转变。这是一种时空延续、时空叠加和时空骤变的场景,既面对丰富理论资源和立法资源,也面对巨大挑战。当下应做好三项工作:一是清理地基,厘清各自功能界线;二是体系整合,整体发挥三种横式的最大效用;三要科学定位侵权法在整体环境损害救济立法体系中的功能地位。
徐以祥在《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技术性和公益性特点决定了行政命令救济能够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发挥重要的功能。生态环境损害的几种典型救济路径各有其优点和不足,单独一种救济路径不能够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全方位和有效的救济,因此需要建构一个多路径并存的救济体系。在我国未来的多路径并存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应当确立行政命令救济在应急性救济、生态环境修复和非金钱替代性修复方面的主导地位。
林潇潇在《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责任主体”和”责任强制主体”是决定生态环境损害治理制度模式的两项核心”变量”。变量的组合将产生不同的治理模式,包括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司法机关为责任强制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以及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以行政机关为责任强制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模式。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出现了责任承担止于金钱赔偿、无关环境损害恢复等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亦不适合对环境损害案件进行处理。相对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模式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克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的缺陷,并与我国现行体制相契合,具备现实可行性。
麻昌华、郭晓虹在《生态环境损害复合救济模式探析》认为,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决定了对其救济仅依靠侵权模式或某种单一的社会化救济工具存在较大困难。结合法律工具、市场工具、政策工具的优势,以分担损失、分散风险为核心,在不对任何主体造成毁灭性负担的前提下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是解决当前损害救济中存在的赔付不到位、财政负担过重、预防措施弱等问题的可行路径。
冷罗生、李树训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如何衔接,多种理论学说和实务经验并行。在摒弃结果主义导向基础上,基于权利和义务配置类型不同,各主体间在起诉动力、利害关联、责任风险以及专业程度方面存在差异,显然视其为义务者优于视其为权利者:赔偿磋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法定义务优于被归为权利范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检察院的法定义务优于被视为其以及环保组织权利范畴的民事公益诉讼。此外,两种制度体系在应用范围等方面也具有较大区别,为实现全面衔接,避开”生态环境”与”环境公益”间的概念纠缠,赔偿权利人以通过转委托方式将其难以确定起诉主体的案件移交环保组织。
楚道文、唐艳秋在《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主体制度》认为,主体制度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核心。生态环境损害在客体上的利益二重性,使得建立在行政中心视角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主体制度具有内在缺陷,既不能做到”应赔尽赔”,也不能及时、全面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通过剥离和改造”行政的”诉讼、”行政的”过错、”行政的”资金管理和使用等不合理制度因素,重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权利主体制度、责任主体制度和赔偿金管理、使用主体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李浩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认为,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是针对生态损害诉请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此类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其本质仍然是民事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此类诉讼与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又存在一些差异,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带有一定特殊性的一类诉讼。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定的程序规则大部分可适用于此类诉讼。应本着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的原则,处理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司法审判
巩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弥补行政执法在社会公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而创制的一种特殊司法机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不能照搬传统民事诉讼规则。从国外一般经验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严格依法实施、类型化发展、有限适用、行政分权担责、法院有限能动、普通公众参与等特性。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定位为侵权诉讼之一种,主要依据司法解释运行,具有法律依据不足、混同”代位执法”诉讼与损害填补诉讼、适用泛化、行政消极卸责、司法过度能动、公众参与不足等弊端。未来应扭转其作为民事诉讼的错误定位,以公法诉讼为指向完善相关制度。就目前法治实践而言,当务之急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妥善拟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协调民法一般规则与环境特别立法的关系,科学推进民法典之绿色化。长远来看,应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分别作专章规定,前者应囊括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后者应综合利用诉讼、磋商、行政执法等多种机制,并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立法转化为核心。
王秀卫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认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迅速,但立法滞后,目前法律依据较少,主要依据司法解释运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各司法解释存在与上位法不尽一致、条文相互冲突、过于简单化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需专门立法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及举证责任,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范围需适当限缩。
刘清生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认为,以个体为逻辑基点的传统法学难以应对整体性的环境问题。以整体为逻辑基点,新型的权利依据、法律关系和诉讼目标呈现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依据是生态公益所衍生的无法私有化的整体权利即环境权,及其派生的并由成分利益所衍生的生态公益维护权等环境成员权。传统法律中只有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个体对个体”或”个体对整体”的法律关系,而只有环境权下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整体对整体”与”整体对个体”的新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环境公益诉讼。生态损害的难以恢复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只能以预防为核心目标,区别于传统诉讼的填补损害或惩戒目标。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要求革故鼎新式的系统性制度建构:尊重法律关系理论,确认环境公益诉讼的另类本质;尊重公众及成员的合法权益,重构实质原告与形式原告制度;践行保护优先,建立生态公益预防责任制度等。
陈晓景在《新时期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定位及优化进路》认为,检察机关转隶改革后,环境公益保护的中国检察方案正在逐渐形成。然而,实践中依然存在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定位不够明确,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检察监督范围较窄,维护整体环境公共利益的执法效果不强,参与环境治理的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新时期,我国环境法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推进下,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职责日益强化,并逐步形成了综合生态管理理念和模式。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契合新时期中国环境法治发展进程,通过检察监督夯实各级政府的环境行政责任,强化对公共环境利益从过程到结果的全方位监督,坚持督促监督与履职协调有机结合。新时期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优化进路包括:明确规范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受理范围,优化环境行政检察监督实现方式,完善检察监督权与行政权的协同互动机制度。
龚学德在《论公法制裁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复责任》认为,在对同一当事人经过公法制裁后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责的案件中必然存在重复责任,原因在于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属性上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普遍认为的民事责任,且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责的违法行为同被告所受公法制裁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对此重复责任可以考虑财产责任同之前承担的行政罚款进行折抵,对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责时应当慎重,而创新行政执法是避免重复责任的根本出路。
韩晓明在《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现象再审视》认为,环保法庭在我国大规模设立却无案可审。其主要原因并非如学界所普遍认为的机制运行障碍,而更可能是因为环境司法需求薄弱且环保法庭的审判专业化优势十分可疑。由于案件受理数量过少,基于审判效率、专业性和司法统一性所进行的功能评估表明,环保法庭的设立多流于形式,制度效率不高。依据公共选择理论,法院内部治理、政治需求等自身利益诉求才是环保法庭制度化发展的实际推动力。更具社会福利意义的司法专门化改革应当以效率为目标,通过预算硬约束以及限制法院司法解释的范围等方式来约束其行为的自利倾向。
(三)环境(风险)规制
何香柏在《环境规制的权力行使与制度约束——美国谢弗林案的借鉴》认为,由于环境问题内在的科技复杂性和利益多元性,规制机构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确立环境规制的强度、平衡规制中的利益或风险以及选择可以实现规制目的工具。这一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往往取决于相关法律的立法模式、立法授权或立法目的,而其行使规则和方式则受到规制机构的行政解释、对规制工具的偏好、司法审查的边界和标准、企业的规制游说以及社会力量的监督等多种因素的塑造和约束。环境规制机构应当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通过制定符合法律的行政解释、规制规则、技术标准,合理的选择能最大实现规制效率的工具,依法做出行政行为,以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胡苑在《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的执法可实现性》认为,对环境执法不能的解读需要在还原执法作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心环节的真实场域下看到环境执法困难根植于执法机构的主观执法动因和客观执法实力困境。我国”政府帮助型市场”以及财政分权的特殊体制会使环境执法机构面临的客观约束更为突出。一味通过问责机制推进从严执法,在出现单向执法动因强化而缺乏配套执法实力跟进引发资源浪费时,会进一步出现威慑失灵和威慑过度。改进环境执法困境需要一体化考虑立法、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动态联系,承认环境规制领域的”法律不完备”。在保留基础性基线威慑的情况下,通过执法环节的柔性执法和促进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借用非正式规制机制,促成弥合多重利益冲突的低成本规则的形成。
张锋在《我国协商型环境规制构造研究》认为,环境规制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不确定性、复杂性和主观性等特征,命令型环境规制无法破解环境规制僵化难题,制约环保技术创新,导致环境规制的遵从度低;激励型环境规制面临巨大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监督成本等,缺少环境正义的考量。协商型环境规制是以过程和程序为法律机制,以风险预防、多元参与、协商沟通、公开透明、合作共治为基本特征,以制度性整合、功能性整合和价值性整合为作用机理的新型环境规制模式,具有遵从度高、结构开放、彰显正义、风险预防以及灵活性强等功能。基于对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保约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制度的检视和反思,针对我国协商型环境规制面临的信息透明度弱、公众参与度低、协商性和程序性不足以及司法对环境协商规制的制衡和保障不完备等问题,应构建协商制定规则制度和环境执法和解制度,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保约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制度体系。
李嵩誉在《土地流转中的环境规制研究》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有利于盘活土地资产并增加农民收益,但缺乏保障农业绿色发展的环境规制制度。土地流转中的环境问题是流转经营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追求经济利益过程中带来的一种不利后果,需要秩序行政的环境规制加以防范。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制理念、制度、体制、责任的局限性,难以防范环境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应构建新型的土地流转环境规制制度,实现既有土地产权制度与环境规制制度的有机统一,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完善规制制度、创新管理体制、创设责任条款。
于文轩在《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正当性及其制度展开——以损害赔偿为视角》认为,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的关注由来已久,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形成了一个框架性法律机制。与国际层面的积极努力相比,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法律机制在国别法层面的响应相对冷淡,在我国亦为如此。关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法律规制的争论的主要原因在于对风险认知的不同解读。将风险认知与风险的客观性混同,将风险事件是否发生作为衡量风险本身客观性的依据,在逻辑上存在瑕疵。由客观存在的风险引发的生物安全损害,理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可从立法模式、法律原则、赔偿范围、司法救济等方面入手,完善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机制。我国目前正着手制定生物安全专门立法,可在该法中就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特别是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规定。
吴贤静在《土壤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认为,土壤环境风险的来源和特质预设了土壤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内在要求:土壤环境标准确定土壤环境风险规制的定量目标,与法律规范形成功能互补;构建土壤环境风险规制制度体系应当理解不同制度在土壤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中的功能;土壤环境风险规制具有沟通维度。通过三种路径可以为土壤环境风险规制提供规范基础:以风险为基础定义土壤污染、以环境风险为导向界定环境损害和适用彻底的预防原则。完备的土壤环境风险法律规制体系应贯彻”事前严防”理念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制度、”事中严管”理念的土壤环境事件应急制度和”事后处置”理念的土壤环境修复制度。
(四)环境刑法
刘伟琦在《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认为,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解读为环境资源质量。处置型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是实害犯而非危险犯,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危险犯和行为犯并不合理。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存在有害物质等量化、减量化和无害化三种形态,司法机关忽视对其进行实质甄别与判断,存在将某些尚未污染环境资源质量以及污染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处置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风险,应当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做限缩性解释。非法处置是指违规处理和利用有害物质,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下降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指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严重下降。凡是非法处置行为没有导致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生态环境或者没有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严重下降的,都应当排除其犯罪构成符合性。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使非法处置行为的入罪范围限定在与非法排放、倾倒具有”等价性”和”相当性”的范围;对环境资源质量的污染程度应做具体的认定。
田国宝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民众环保意识达到较高水平的产物,是由原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来的。虽然污染环境罪的设立对于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应然的层面看,该条立法设置的罪名不科学、罪状不合理、法定刑不适当,影响了该条立法功能的正常发挥,应针对上述不足对规定该罪的刑法立法进行修正。
刘伟琦在《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既是结果犯,也是实害犯。然而,司法解释却将某些尚未污染环境质量以及污染未达到严重程度的非法处置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受此影响,部分司法实践将以上两种情形的非法处置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应当以保护法益指导非法处置行为的解释与认定。以人本主义法益观为立场,宜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限定为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非法”处置”是指非法利用或处理有害物质,使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环境,并侵犯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的行为,对其认定时,应当判断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生态环境,以及是否达到侵犯或威胁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程度,只有齐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作出肯定性的认定。我国现有的环境质量评价标准为上述两个条件的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侯艳芳在《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研究》认为,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是刑法保护由个人法益向集合法益的转向(八,也要警惕割裂地强调与人类法益完全无涉的自然法益纯粹论。构建环境法益保护的二元防范体系,对人类法益与自然法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合理划定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界限。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节点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应当主要从行为发生地、行为对象数量、污染物含量、行为方式和防治污染成本以及生态恢复可能性和资源再生能力方面考察。在环境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取证方式中,司法者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环境数据的取样检测和条件分析过程。
张晓媛在《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场转换——以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为视角》认为,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之要求,环境刑法应当改变传统私利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转为强调生态衡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可持续伦理观。环境损害具有二元特征,既包括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纯粹的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前置评价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是否会对处罚范围产生影响,需要区分不同法益侵害类型,并明确具有实质法益侵害性的处置行为之具体内涵。对于达标排污致损行为,当造成生命健康等人类基本利益的损害时,可以切断行政关联,继续进行刑事不法评价;当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表现与环境行政的密切关联性,具有行政从属性。但环境行政从属仅指具体标准等细节性规定授权给环境行政,而非对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从属。
(五)国际环境法
于亮在《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生态主权》认为,自由贸易在现代国际法中占据重要位置,以致固体废物进口禁令虽有正当性,仍易招致他国质疑。工业文明时代的国际法虽对环境问题有所关注,但却忽视了生态自身的价值。世界贸易组织法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环保理念,而缺乏适度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巴塞尔公约》第14次缔约国大会通过附件修正案,将部分废塑料列入需经进口国知情同意才能进口的组别,体现出固体废物国际治理的新动向。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国际法依据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般例外条款、《巴塞尔公约》为控制废物跨境转移提供的制度框架、国家有权拒收固体废物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出口国的人权责任。”环境是人类共同关切事项”是当今国际环境法的主流话语,虽然回应了发达国家的环境诉求,但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生态主权。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我国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生态主权概念,以固体废物治理为契机,加强生态法治建设,为国际社会树立生态保护的榜样。
全永波在《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多层级治理:现实困境与未来走向》认为,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是全球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治理从主体上看存在不同层级、多元交叉的治理架构,并构成了从全球层到基层社区层的多层级治理体系。多层级治理体系具有决策模式的多样化,需要治理主体的集体行动,并关注治理政策的开放性。近年来,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中联合国中心地位受到挑战,治理区域化以及海洋治理合作不足,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呈现形式上的多层级、实质上的碎片化状态。从当前全球海洋生态环境的区域治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国内环境基层治理等视角考察,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需要体现整体性治理理念,关注国家责任和区域海洋治理的现实性,重新审视联合国为中心的海洋治理规则重构,促使以政府”元治理”为核心,运用科技手段、结合基层”微治理”等创新模式的多层级海洋生态环境治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林灿铃在《跨界突发性水污染国家责任构建》认为,跨界突发性水污染民事责任所依据的”污染者付费原则”因存在着科学不确定的情形而具有局限性。跨界突发性水污染责任应定性为国家为主导的补偿责任。跨界突发性水污染所引发的原因是事故,跨界突发性水污染责任形式除了包括由造成损害的主体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包括求偿当事国的补偿。跨界突发性水污染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包括受影响国在内的”共同责任”。对沿岸各国国民人权的损害应该纳入补偿范围。在此前提下跨界突发性水污染的补偿方式应是”利益补偿”,而不仅仅是”生态补偿”。随着主权与环境的相互融合,生态安全与国际环境权利应相互联系,应以预防和补偿效果为立足点,促进跨界突发性水污染中国家责任职能的完善。
薛桂芳在《“一带一路”视阈下中国-东盟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构建》认为,南海是周边国家赖以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但由于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等人为因素和自然灾害,南海的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情况堪忧。根据国际法,南海沿岸国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区域合作对其加以保护,以实现南海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但由于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内部主导力量的缺位,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政治意愿与行动有限,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建立进程十分缓慢,至今未见其成。东盟作为最早推动合作的区域性组织,在该区域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发展方面的影响和作用至关重要;而中国作为南海最大的沿岸国和资源利用国,应充分利用”一带一路”建设的契机和与东盟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共同构建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法律体系、组织设置与具体制度安排,形成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的长效机制。
林灿铃、杜彩云在《环境伦理之于国际环境法》认为,人类与环境,两者存在于统一体中,二环境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直面“环境危机”,实质是人类的生存危机,我们必须以环境立法规范自己的环境行为。但倘若我们的环境规范不能正确反映环境伦理,则将不会获得任何有意义的结果。本文以解析环境问题的实质切入,从自然的生存权、地球有限性、人与自然共依存、代际公平和代内平等、可持续发展等进行阐述,力求阐明国际环境立法基于环境伦理基础,以期国际环境立法切合客观实际,达良法善治之效。
(六)环境权
吴卫星在《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认为,我国否定环境权可诉性的学者大多囿于”美日中心主义”的视野,忽视了其他国家有关环境权的宪法文本和司法实践以及环境权从不可诉到可诉的动态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两分法的动摇以及国家义务层次论在法理和实践中的确立,环境权的可诉性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可以运用”四步法则”判断一国宪法环境权是否可诉:宪法关于环境权是否可诉的明文规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宪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互证。在环境权可诉性的逐步发展过程中,一些国家还承认了环境权的水平效力,并且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便为环境权提供司法救济。我国有必要继”生态文明入宪”之后在下次修宪时增加一个独立的环境权条款,入宪后的环境权可以透过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获得一定程度的司法救济。
张翔、段沁在《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认为,1994年德国通过修宪,在其《基本法》中增加了第20a条,将环境保护规定为与”共和”、”民主”、”法治”等并列的”国家目标条款”。德国《基本法》坚持了人本主义立场,并吸纳了”生态中心主义”的观念,以”国家目标”的规范类型对环保做了原则性强化。德国《基本法》虽然并未接受”环境基本权”模式,但”国家目标”模式仍然补强了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课予国家持续地推进环保的客观法义务,拓展了”风险预防”等国家任务。通过宪法委托、裁量基准、法律解释、基本权利限制、国家权力配置等整合手段,德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落实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实效。德国环保入宪的相关学理,对我国2018年修宪后”环境宪法”的学理建构有明显的启发意义。在我国宪法现有条款下,宪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协力可以为我国环境保护的落实提供充分的规范支持。
王锴在《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认为,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不足导致学者转向宪法寻找环境权的规范基础。环境权要想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解决其是否属于主观权利、从宪法何条推导而出以及环境权的请求权内容有哪些等三个问题。环境权虽然旨在保护环境公益,但仍可以作为主观权利,一方面,环境权是一种可以由集体成员行使的集体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客观法的再主观化,国家的保护环境义务可以成为公民针对国家的环境保护请求权。环境权作为新兴人权,可以通过解释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而得出,并遵循人的尊严的认定方法。环境权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社会权,包含两种请求权内容,一是请求国家提供符合人的生存需要的清洁安全的环境,二是基于平等原则,请求共享良好的环境。我国环境权入宪的现实意义在于弥补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
彭峰在《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认为,环境权概念的兴起始于十九世纪中期的西方国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传入我国,在2018年我国《宪法》修改过程中,环境权是否入宪问题再次引起各方关注,学界观点不一。从全球范围看,西方国家宪法中的环境权可以表现为人的权利或自然的权利,作为人的权利的环境权可以表现为自由权、政治参与权、社会权、社会连带权等,我国《宪法》对这四种类型的环境权均进行了保障。宪法如果单独确认一项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环境权在与其他权利的竞争中不具有优势,反而不利于环境保护。对环境权入宪的争论应转向对我国《宪法》中环境权保障性规定的实施问题的探讨,关注环境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
(七)环境行政执法
陈海嵩在《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以环境法实施为中心的考察》认为,环境监管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是决定环境法实施效能的重要因素。环境监管领域包括国家、科层制、问责制等多重制度逻辑,不同制度逻辑的相互作用共同塑造了我国环境监管的制度变迁过程。近年来,为克服传统科层制逻辑在环境监管执法上的失效,环保部门借助上级行政权威开展运动式治理,实现环境监管从单纯”督企”向”督政”的转变;同时,党中央、国务院通过强化环境监管的问责逻辑(党政同责)来贯彻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意志,初步形成了”科层化”的中央环保督察实践机制与组织体系,促进了环境法的有效实施。基于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及环境监管转型的目标任务,需要对当前环境监管制度变革的实践机制进行必要的反思,通过组织化路径和法治化路径弥补缺陷与除去弊端,推进环境监管转型的深入发展,更好地保障环境法的有效实施。
张辉在《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认为,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分析,环境行政权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司法权主要体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不难发现环境行政执法的内容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如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罚款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对于这些在功能上相似、形式上重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关键问题是如何协调与衔接它们之间的关系。本文从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概念出发,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法院具体案例,认为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应当遵循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司法权应充分尊重行政权,对于能用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司法权应该避免介入,司法权应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弥补。
朱晓勤、李天相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多元共治路径探析》认为,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中的多元共治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促进裁量基准规则内容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但行政裁量基准理论与环境法学的多元共治理论存在多方面的理论抵牾,包括自制与他制控权逻辑的分歧、技术理性的不匹配以及操作层面对行政效率造成阻碍等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排斥裁量基准中的多元共治,而是揭示了有限多元共治路径的应然选择。这种多元共治路径的有限性表现在主体、对象和程序三方面。通过有限的多元共治,可以发挥裁量基准的软法治理特点,促进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则内容的理性化和控权功能的实现。
于泽瀚在《美国环境执法和解制度探究》认为《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是美国第一部明确授予行政机关执法和解权的联邦法律,执法和解制度能够促使潜在责任方积极、自愿达成协议,高效完成环境清理工作。行政和解协议主要有两类:以行政为主导的合意行政裁决(Administrative Order on Consent)与行政协议,以及需提交法院审查后才可达成的同意令(Consent Decree)。当前中国正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传统的高权行政行为往往在个案中陷入执法困境,环境保护作为美国执法和解制度适用最广的领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特别是限制行政和解范围、建立司法审查程序以及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等经验可资中国参考借鉴。
(八)绿色原则与绿色发展
贺剑在《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认为,《民法总则》第9条的绿色原则并非仅有环境保护一端,而是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环境保护诚然是绿色原则的重点,但无论是在公法层面还是在私法层面,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均难以有所作为,诸多应用舛误重重。节约资源有片面和全面之分,片面的节约资源在目前实践中颇为常见,但均为绿色原则之误用;全面的节约资源等同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法经济学,而这才是绿色原则的未来。
刘长兴在《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认为,环境权的理论设想还没有转化为系统的制度方案和有效的法治实践,其法定化举步维艰。充分认识环境权的人格权属性,特别是作为环境权之核心内容的良好环境权与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之间的必然联系,可发现环境权法定化的人格权法路径。良好环境权的健康诉求可以通过解释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享有美好环境的诉求构成环境人格的独特内容,需要立法上的确认。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中,应当将环境权法定化的需求与人格权法落实绿色原则的要求结合起来,在人格权的基本规定中明确良好环境权为新型人格权,在健康权条文中加入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创设专门的良好环境权条文以及相应的保护规则条文,推进环境权的法定化以及《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在人格权法中落实。
肖磊在《绿色发展理念下生态扶贫法治保障研究》认为,生态扶贫是绿色发展理念在精准扶贫领域中的具体化、中国化措施。我国当前生态扶贫工作暴露出立法不足、监管风险和利益失衡等方面的实践隐忧,相关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加以规范。生态扶贫的法治进路应该以功能主义为依归,建构绿色发展理念引领价值取向、绿色发展策略引导利益衡平、绿色发展目标指引协同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从政府、市场、企业和公众四个维度完善法治保障制度。。
樊勇在《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认为,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将生态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绿色原则借由《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等,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体系解释框架。通过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落实绿色原则的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
(九)环境法治与环境治理
徐祥民在《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认为2014年《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对我国《宪法》加给政权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的立法表达。因为《宪法》早已确定了保护环境的国家使命、基本国策,遵循宪法规定,我国其他一些单行环境法也有关于政权机关环境质量责任的规定。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是”积极责任”或”建设性责任”,而非不利法律后果。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另一面就是保护环境的权力。宪法、法律在加给地方国家机关维护或提高环境质量责任的同时,也赋予它们保护环境的”建设性权力”。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对于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履行来说,更急需做的不是设计出对政府”问责”的方案,而是加强推进地方政权机关履行保护环境”积极责任”的制度建设,包括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质量目标主义指导下的总行为控制制度和以改善流域等空间环境单元环境质量为管理目标的区际环保合作制度。
陈海嵩在《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由党内法规、党的政策、国家法律三类制度规范构成。根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执政党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的实践经验及其成就,党的重要政策在推进生态环境法治中具有特殊作用,其与相应的党内法规共同构成了生态环境的政党法治体系,形成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政党法治一国家法治”结构。生态环境的政党法治是执政党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之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其在实践中的开展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构成了强有力的约束。生态环境政党法治与国家法治在价值和目标上具有统一性,同时也具有相互差异和功能区分,两者具有多样化的互联互动关系。生态环境政党法治需要进一步提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与国家法治形成良好的衔接与沟通。生态环境治理中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双向互动和相互构造,为其他领域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与优化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与借鉴。
胡苑在《环境法律“传送带”模式的阻滞效应及其化解》认为,环境法律及其实施具有高密度事前管控、涉多元正当利益衡平以及高度专业化、技术化等特性,传统的法律”传送带”模式将环境执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附庸,导致了立法对环境执法的有效规范供给不足,法规范所传送的内容受限形成的环境执法僵化,以及立法内容抽离场域而不具有可实现性等阻滞效应。为应对”传送带”模式下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链接不畅、环境法治受限等问题,环境法规范模式需要从立法中心主义逐步向规制中心主义转型,即在环境事项上的权力配置逐步由立法机关主导转向规制机关主导,环境法律规则主要在行政阶段产生并由执法机关采用更有效的方式实施,以实现更加灵活和更具适应性的规则生成机制和规制执法机制,同时通过现有的司法体系和社会自我规制力量,为这一转型提供缓和性措施。
陈海嵩在《中国环境法治的体制性障碍及治理路径——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分析》认为,环保督察是当前生态环境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揭露的共性问题包括生态破坏问题突出、环保目标责任制及考核评价制度流于形式、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地方政府监管不力等六个方面。这暴露出当前中国环境法治所面临的诸多体制性障碍,其根源在于我国环境保护领域三个方面的制度缺陷,即:不科学的纵向”中央—地方”关系、横向政府部门间府际关系,环保事权与财权的不合理配置。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消除上述障碍,需要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构建多层级的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形成合理配置环保事权、财权及支出责任的法律规则,切实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
(十)公众参与
朱芒在《公众参与的法律定位——以城市环境制度事例为考察的对象》认为,中国快速城市化导致了在既有城市规划中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而引发的大量冲突事件。本文以典型事件厦门PX事件为标志,整理了该事件前后有关城市环境法律制度中有关公众参与规定的状况和包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在内的相关案件,并通过以公众参与对行政活动的行为约束程度为横轴和以结果约束程度为纵轴的分析框架,尝试对十年来我国公众参与状况进行法律上的定位,努力为公众参与融入法学研究寻找可能的路径。
罗俊杰在《环境安全公众监督法律机制的反思与重构》认为,环境安全日益受到公众关注并使得我国环境监管模式逐步从管制治理型向法治预防型转变,公众参与方式也逐步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变。工业化社会的形成使得”公众”群体结构日益复杂,但在传统行政主导下,现行环境立法并没有对公众作为参与监督主体进行类型化设计,公众在参与环境安全监督过程中面临监督角色边缘化、监督行为和监督效力附从化的窘境。完善我国环境安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法律机制,应构建利益层次分明的公众参与法律体系,建立多元化的公众监督排污企业的法定渠道,拓展公众监督行政监管的途径。
魏胜强在《论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引导——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的剖析》认为,根据绿色发展理念的要求和法治建设的基本原理,可以从四个方面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公众参与制度:一是凸显价值引导,即推动绿色发展理念制度化,对接公众利益和日常行为;二是强化行政执法,即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明确政府的责任;三是健全司法体制,即大力发展公益诉讼,建立专门的生态审判机构;四是完善立法内容,即关注细微问题,并把公众参与扩大到一切生态法律制度中。
(十一)自然资源
王克稳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反思与制度重构》认为,在我国,虽然从宪法、资源法到物权法都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但规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在理论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至今难有共识,所有权的内涵认识不一。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之争直接影响到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构建的基础,对所有权内涵的不同认识影响到制度构建的具体内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全民性、客体的公共性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属性,这是一种以公权力方式行使并受公法约束的所有权,本质上是国家的公权力。而在市场条件下,将规模庞大的自然资源设定为国家所有系基于自然资源领域广泛存在的产权不清晰、外部性、公共物品等市场失灵问题,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实质上是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产权管制权。我国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应当以约束国家所有权为基础、以规范管制权为中心构建。
潘佳在《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法规范属性辨析》认为,多年来,我国实施了大量涉及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生态环境政策规范,这一关涉广大生态保护者生存发展的财产权约束机制,长期面临着法律供给的整体性缺位。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行为属性及其规范属性争论一直存在,相关制度设计与完善的方向不明晰。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规范已呈现出实然的私法性质,对于实然层面公法色彩相对浓厚的限制,将其解释为应然的私法属性更为合理。基于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长期性及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治化需要,为贯彻风险预防等理念,私法属性的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规范亟待从政策转向法律。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法律表达,有待于拓展私有财产权行使限制的宪法规定,通过民法典分编回应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私法规则,在自然资源单行法中明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私法限制及行使规定,并完善自然资源使用权私法限制的配套规则。
(十二)环境污染侵权
胡卫在《过错优先:环境污染侵权中行为人过错的功能分析》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是一个过错与无过错交错的领域,不应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区分绝对化,当环境污染侵权中出现过错的情况下,应确立过错优先规则,由法官主动适用过错规则对行为人追责,而不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司法实践中,过错因素对无过错领域的环境污染侵权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修正了环境污染侵权一元归责体系,并对污染侵权责任主体、因果关系的确定发挥着重要作用。过错还与环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有着特定联系,停止侵害的适用需要考虑过错或违法性,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责任也与过错相关,惩罚性赔偿更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前提。过错还极大地影响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和修复费用的确定,也与多元责任主体之间责任比例的区分有着密切关联。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合法排污者原则上不应适用。
李智卓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认为,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一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虽然噪声排放者排放噪声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如果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则其不应当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对于达标排放噪声最终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噪声排放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的损害应当由政府加以补偿。对于突发噪声所致他人损害的情形,除了遵守一般噪声污染侵权纠纷的规则外,还应考虑《侵权责任法》所明确规定的各种免责事由。如果符合免责事由,则噪声排放者可以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环境立法
周珂在《我国环境立法价值与功能之方法论研究——兼论彭真环境立法方法论》认为,环境立法因其政策性与二元目的等特点,决定了其立法方法论的特殊重要性,集中体现价值共识、创制方法、价值安排和实现程序这四个基本问题上。基本国策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有一定差异,前者在环境保护的初期阶段更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方法论要求政治意识应当尽快转化为全体共识的法律规范。环境法是否具有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方法论上的法律创制方法,要以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来设计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理念,使其基本法律价值更充分和完整地实现。我国在可持续发展立法方面既缺乏从法学方法论的现象论对其历史上存在的衍化性发展进化的关注,也缺乏从技术论即法律之经济分析对超前立法之利弊的关注。环境法制精细化旨在防止博弈方法论的一刀切倾向。正确认识和处理环境立法的质量和速度关系是当前我国环境立法的重要任务,其重要路径是运用法学方法论的实践论,关注法之功能及法之价值之实践。我国重视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方法论在实证中的应用,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较为典型。
何江在《为什么环境法需要法典化——基于法律复杂化理论的证成》认为,环境法治四十年的环境法律制度变迁,经历了一个从”环境加法时代”到”环境减法时代”的转向。实证研究表明,”环境加法时代”构筑的环境法律体系日益呈现出肥大化、技术化、不统一和不确定的法律复杂化表征,并引发了现实中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增加、环境决策(或判决)的可接受性减弱、环境法治秩序”液态化”和环境法律的可信赖性降低等机能障碍。在”环境减法时代”,环境法法典化议题的形成既非”政治狂欢”亦非”理论幻构”,而是旨在通过法典高度的简约性、便捷的适用性、严密的逻辑性和适度的稳定性,来消解环境法律复杂化及其附带的复杂性机能障碍。编纂引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法典正当其时。
(十四)环境法学学科研究
徐以祥在《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认为,我国的环境法律在总体结构和功能上存在体系性的问题,需要借助于法律体系化的理论来将其体系化。法律体系化包括以法律原则为核心的内在价值体系构建和以法律规则为主要形态的外在规则体系构建两个维度。作为问题应对性的领域性法律,环境法律的体系化还应当符合增进环境法律的整体功能这一要求。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化应当从内在价值体系构建、完善环境法律的总体结构和增强环境法律制度的体系功能三个方面进行推进。
张璐在《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认为,环境法学相对于主流法学的疏离存在是客观事实。导致环境法学在发展过程中从”并进”到”后进”有多种因素,既有来自知识外源型研究范式的影响,也有环境法学自身方法论的泛技术化、环境法实践的行政管理化以及政策化等因素对法学内涵的不断消减。应通过环境法上的利益澄清,明确环境法学回归的逻辑起点。对于环境法学的法学增进路径选择,应以环境法上的利益协调为基本使命,以环境法司法专门化为助力,以个案审理和裁判为载体,不断推动环境法学的法学增进。
(十五)其他
杜群、车东晟在《新时代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及其实现——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进路》认为,在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的新时代,生态补偿制度成为调节这一社会主要矛盾中环境保护利益分配不平衡问题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生态补偿制度遭遇了法治化发展的困难。为此,应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路径,建构生态补偿制度的权利义务体系,生成生态补偿权利的法律样态及主客观判断的法律准则。生态补偿权利的利益客体是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消极行为所形成的正外部性生态效益,权利性质是发展权而不是财产权,但其与环境资源开发使用权等财产权具有衍生关系。生态补偿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权利主体必须履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资源保护义务且提供生态环境的正外部性效益。我国需要对现行生态补偿的实践范式进行完善,应当明确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主体地位,塑造生态补偿区域制、项目制的法律品格,构建生态补偿权利义务的解释体系,发挥发展权实证功能,设置生态补偿资金或市场分配机制。
李挚萍、陈曦珩在《综合排污许可制度运行的体制基础及困境分析》认为,我国排污许可制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实施以来,由于立法滞后、定位不准、监管碎片化等原因导致其实施效果不理想。当前,中国环境管理向着系统化、综合化转型,综合排污许可制度的改革就此展开。综合排污许可制度需要建立在相应的管理体制之上,我国正在进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改革为该制度的运行奠定了一定的基础。通过考察综合排污许可制度的顶层设计及实施现状,发现该制度的实施又面临新的体制难题,主要是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与环境管理体制改革有一定的脱节。这些难题反映出改革方案与法律的不衔接,也体现了国家污染防治立法之间的不协调。在排污许可管理立法与机构改革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完善排污许可管理权限的配置,为排污许可制度实施提供更好的体制保障。从长远来看,应该顺应综合环境管理的需要对污染防治立法进行整合,清除综合排污许可管理的法律障碍。
于鲁平在《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时空主要矛盾解析》,我国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主要有两组主要矛盾表现突出,一是从时间的角度协调历史问题与当前新要求之间的矛盾。二是从空间角度去调整生态红线要求的一致性与各保护区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要通过立法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主体及程序、监督管理职责、监测与管控平台、建设项目的准入制度、生态补偿、评估和考核等因应这两组矛盾。沟通行动理论对于立法观念和方法的转变具有积极的价值。城乡规划是生态保护红线立法路径的切入点,立法宜地方先行、谨慎探索、相互借鉴、区域协同。
刘明明在《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机制》认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经历了一个从单向参与国际碳市场到国内自愿减排交易,再到总量控制型交易与自愿减排交易相结合的过程。碳排放配额价格异常波动和碳泄漏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中国碳排放配额的价格干预机制存在手段单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应当建立配额存储与借贷机制、价格上下限机制以及配额的回购、投放机制。中国碳泄漏的法律应对首选以市场为基础的安全阀机制和早期减排信用机制;在安全阀机制和早期减排信用机制不能有效减少碳泄漏时再适时启用碳关税、增值税减免和碳泄漏补偿机制,并且优先适用碳泄漏补偿机制。
秦天宝在《论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的实现路径——以地役权为核心的考察》认为,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点改革任务之一,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的要求,国家公园应当确保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占主体地位。土地作为国家公园中最核心的自然资源资产,对其主体地位的理解和认定将直接影响土地权属及其流转,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国家公园建设的成败。主体地位有绝对数量意义和实际控制意义两种理解,后者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更为可取。在此前提下,私法背景下的地役权较之强制性的征收制度以及传统合意性的土地流转模式,在理论构造上相契合,在实践探索中也得到印证,为实现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提供了新的思路。
叶金育在《环境税量益课税原则的诠释、证立与运行》认为,环境税不以收入为主导目的,而以环境保护为根本使命,这一税之本性造就了”归责→应益”的环境税二元机理,也导致了量能课税原则在环境税法场域的全面失灵。量益课税原则考量、权衡由特定主体就受益承担相当税款的运作思路,不仅与环境税立法目的高度契合,而且与环境税制机理深度互通,既可涵盖环境税归责面向,又可辐射应益层级,还能营造归责和应益两造机理的交互机制。得益于量益课税原则,环境税定性规范与定量规范已超越税收要素理论,渐成体系化理论。与此同时,环境税征管规范使得量益课税原则不断丰实和延展,更具开放性、包容性和普适性。故此,由量益课税原则担当环境税法结构性原则,呼应财政性税法中的量能课税原则,既具有税法理论上的必要性,又具有税制机理上的可行性,还具有规则改进与实施上的操作性。秉持量益课税原则,以客体、税率和特别措施为内核的环境税实体规范可期进阶,以环保部门定位与权责配置为中心的环境税征管规范有望改进。
朱明哲在《生态文明时代的共生法哲学》认为,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型中,环境法时代的”保护利用”思路转变为生态法时代的”共生”思路。作为当代法秩序基础的人与自然的二元划分因此备受质疑。德科拉以详尽的田野调查为我们提供了四种思考人与自然关系的模式,从中可以提炼出一种多元主义的本体论立场。拉图尔则在政治哲学层面构想了一种确定万物共生之秩序的认识框架。尽管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方针,我国法律仍然把环境作为一个可以利用、但也需要保护的客体。欧洲各国虽然也延续了人拥有环境的思路,但是新的法律实践已经倾向承认生态圈的内在价值。新的国际法承认自然价值的同时正视自然与人类社会的依存关系。生态治理的诉讼中,法庭的裁判越来越依赖科学的证据,科学的发现也越发积极地寻求司法权威的背书。人类社会和自然之间的区分从来没有真正变成现实,超越这种区分也就成了必然。总之,生态法时代的共生法哲学要求我们尝试与万物共生于自然中。
戚建刚、余海洋在《“雾霾应急的环境法理”之反思》认为,政府在雾霾应急中实施的”保护不足”与”过度侵害”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多元性,《陈文》将其限定为私益的观点具有片面性;以公民权利制约雾霾应急权力依然具有生命力,以权力制约雾霾应急权力依然是最有效方式,而司法权力难以制约雾霾应急权力本就是行政紧急权力理论的应有之义,行政紧急权力理论并非立基于单向度的”公民与国家”以及”侵害与救济”关系,《陈文》对该理论的认识存在狭隘性;由于存在对雾霾应急分期的粗糙性、对雾霾预警分级的迟钝性等问题,《陈文》提出的基于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来评价雾霾应急行为的理论过于牵强;由于混淆了常态行政与应急行政下法院应当具有不同功能的基本原理,《陈文》主张人民法院审查政府雾霾应急行为的观点具有天真性。有效解决”保护不足”与”过度侵害”的途径则是综合运用现行行政紧急权理论中比较成熟的制约机制,同时开发新的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提起雾霾应急行政公益诉讼。
杨峰、秦靓在《我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认为,绿色信贷责任是指银行企业等金融机构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负有的促进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绿色信贷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当前,人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绿色信贷责任的新理论基础。不同国家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文化传统和金融市场不同,其实施绿色信贷责任的模式和路径也不同,主要有”赤道原则”模式、政府责任模式和环境法律责任模式。随着各国在法律和金融领域的交流,绿色信贷责任实施的模式相互借鉴有趋同的趋势。我国绿色信贷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绿色信贷效果并不明显。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绿色信贷中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绿色信贷责任的相关激励机制不足,同时我国目前缺乏”赤道原则”的自愿实施机制的基础。因此,为了进一步促进绿色信贷责任的实施,我们应当建立一种综合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即建立商业银行环境法律责任,完善政府行政权力激励机制,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社会多方主体参与的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焦海涛在《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绿色豁免制度》认为,企业间环境协议是实现特定环境目标的有效手段,但也存在限制竞争的风险。反垄断法规制企业间环境协议,必须协调好环境目标与竞争目标的冲突。基于经济、法律与环境间的内在关联,以及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地位,反垄断法的实施应当整合环境保护的需求。为此,一方面需要对满足特定条件的环境协议排除禁止性规定的适用;另一方面要利用豁免规则,将环境收益纳入效率抗辩的范围之内。在判断是否给予环境协议豁免时,可以对环境协议的目标、其中包含的限制行为的性质、是否促进了经济效率及其对消费者的影响,以及限制竞争的程度是否合乎比例原则等内容作出审查。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也规定了环境协议豁免制度,但在豁免标准与豁免条件的设定上,既没有充分考虑环境收益的特殊性,也没有施加比例原则的限制。
杨峰、刘先良在《卡——梅框架下我国排污权担保的规则配置研究》认为,以环境容量权益为标的之排污权担保,既是排污权交易的重要形式,亦是绿色金融和非典型担保制度创新。然而,我国对于排污权担保的相关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排污权担保制度还存在一些困境。如何研究揭示这些问题,并对我国的排污权担保制度进行完善,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从内部维护担保法律体系完整以捋平现实与规则之间的矛盾,分析问题和完善对策有一定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卡—梅框架从法律效果出发,按照法益初始配置与公权介入程度不同,将法律规则抽象成不同类型,适用范围从”权利救济”拓展到”利益交换”,对排污权担保规则的配置具有指导意义。在对排污权担保规则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可以发现,排污权担保中各类规则的宏观结构性配置和微观具体性配置都存在一些问题,为此,应从宏观配置和微观配置方面对这些规则进行系统性完善。
孟庆瑜在《我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律问题初探》认为,机动车污染从根本上伴随着机动车及相关产业发展过程中的政府监管与市场失灵而产生,并日益成为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目前,机动车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虽已初具规模,但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缺乏对相关利益冲突的有效平衡、实施效益较低等较多不足。着眼于机动车污染防治问题的根本解决,应当在厘清”机动车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政府、企业和消费者””油路车”等机动车污染防治各利害因素间关系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国家专门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地方精细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供给。同时,建立起覆盖机动车污染防治油、路、车各环节的新型执法机制,填补我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执法监管空白。
阮丽娟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独立审查机制研究》认为,为从源头上预防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生,规划环境评价要求宏观经济决策应考虑生态环境因素。当前我国规划环境评价存在落地难、实效差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审查监督机制的缺失,尤其是行政审查欠缺独立性与专业性。为促进行政决策符合环境理性,亟须构建独立的行政审查机制,即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独立审查主体,以独立、公开、公平的程序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审查,且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审查意见,并赋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规划的环境影响与规划编制机关有不同意见时,启动跨部门间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的职权,协调不成则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行政首长最终裁决。
肖国兴在《能源体制革命抉择能源法律革命》认为,从《电力法》肇始的中国能源法制建设已经走过了二十余年,但是能源法律远未满足中国能源发展转型之需,更无法与已铸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相媲美。《能源法》立法“进一步,退两步”一方面演绎着能源领域法律制度创新的悲壮与维艰,另一方面也夯实了能源体制对能源法及其制度演化的决定作用。能源体制革命决定着能源法律革命的进程、时间与制度演化的方向和速率。能源法律革命首先要期望能源体制革命,能源体制革命有望,能源法律革命必定有望。
附录:2019年CSSCI(法学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论文目录1.《中国法学》2篇
2019年第2期
《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
贺剑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节约资源;环境保护;社会成本最小化;民法经济分析;民法基本原则
2019年第5期
《论生态损害救济的模式选择》
刘静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关键词:生态损害;救济模式;功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2.《法学研究》1篇
2019年第3期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
巩固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位执法;生态损害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3.《法商研究》3篇
2019年第3期
《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刘伟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资源治理;非法处置;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
《土壤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
吴贤静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土壤环境风险;法律规制;法律规范基础;制度架构
2019年第5期
《我国环境监管转型的制度逻辑——以环境法实施为中心的考察》
陈海嵩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关键词:环境监管;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环境法实施;多重制度逻辑;中央环保督察
4.《法学评论》5篇
2019年第1期
《环境法学的法学消减与增进》
张璐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学;法学消减;利益澄清;环境法司法专门化
《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
田国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科学研究院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有害物质;危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
2019年第2期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
王秀卫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大学生态文明法治研究中心(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南方基地)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2019年第3期
《环境权保护的人格权法进路——兼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体现》
刘长兴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研究中心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人格;健康权;绿色原则;人格权法
2019年第5期
《环境规制的权力行使与制度约束——美国谢弗林案的借鉴》
何香柏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规制;规制工具;规制权力;司法审查
5.《中外法学》1篇
2019年第3期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反思与制度重构》
王克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关键词: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力;管制权
6.《现代法学》4篇
2019年第3期
《论国家公园国有土地占主体地位的实现路径——以地役权为核心的考察》
秦天宝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关键词:国家公园;国有土地;主体地位;地役权
《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的法理与制度完善》
徐祥民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环境质量目标;环境保护;总行为控制;空间环境单元
《论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
徐以祥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律;体系化;内在体系;外在体系
2019年第5期
《卡——梅框架下我国排污权担保的规则配置研究》
杨峰(南昌大学法学院) 刘先良(南昌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排污权;卡—梅框架;绿色金融;非典型担保
7.《法制与社会发展》3篇
2019年第2期
《新时代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及其实现——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为分析进路》
杜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车东晟(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新时代;法治;制度实践;生态补偿权利;环境资源开发利用限制
《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对:侵权损害论的局限与环境损害论的建构》
窦海阳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键词:生态系统;风险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损害论;生态环境损害
2019年第5期
《为什么环境法需要法典化——基于法律复杂化理论的证成》
何江 重庆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复杂化;供给过剩;制度变迁;环境法典
8.《法学》4篇
2019年第3期
《环境税量益课税原则的诠释、证立与运行》
叶金育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税;量能课税;量益课税;归责;应益
2019年第5期
《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
陈海嵩 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环境治理;政党法治;国家法治;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2019年第11期
《论威慑型环境规制中的执法可实现性》
胡苑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威慑型环境规制;环境执法;执法成本;环境司法;不完备法律
2019年第12期
《能源体制革命抉择能源法律革命》
肖国兴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体制革命;法律革命;能源转型;能源革命
9. 《当代法学》2篇
2019年第2期
《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
刘伟琦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处置;严重污染环境;保护法益;实质解释
2019年第3期
《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
林潇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治理;法制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补救
10.《环球法律评论》2篇
2019年第2期
《生态文明时代的共生法哲学》
朱明哲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关键词:生态文明;共生;现代性;法哲学
2019年第4期
《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生态主权》
于亮 天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文明;固体废物;《巴塞尔公约》;生态主权
11.《政治与法律》10篇
2019年第3期
《环境法益刑事保护的提前化研究》
侯艳芳 山东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益;环境资源犯罪;集合法益;二元防范体系;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2019年第5期
《环境法律“传送带”模式的阻滞效应及其化解》
胡苑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传送带模式;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治理
2019年第6期
《自然资源使用权限制的法规范属性辨析》
潘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自然资源使用权;公法;私法;生态保护者
2019年第9期
《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命令救济》
徐以祥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行政命令;行政救济
2019年第10期
《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学理及其启示》
张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段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国家目标;环境权;人本主义;基本国策;环境宪法
《环境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展开》
王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权;主观权利;新兴人权;社会权
《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
彭峰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关键词:环境权;宪法;人权;自然的权利
2019年第11期
《我国协商型环境规制构造研究》
张锋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市委党校(上海行政学院)生态环境治理研究中心
关键词:环境保护;协商型环境规制;反身法;制度性整合;功能性整合;价值性整合
《跨界突发性水污染国家责任构建》
林灿铃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
关键词:跨界水资源;工业事故;气候变化;补偿;赔偿;国家责任
2019年第12期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独立审查机制研究》
阮丽娟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关键词:规划环评;独立审查;行政监督
12.《法律科学》4篇
2019年第1期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非传统性》
刘清生 福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权;成员权;新型法律关系;预防损害
2019年第2期
《论绿色发展理念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引导——以公众参与制度为例的剖析》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绿色发展理念;价值引导;生态文明;公众参与
2019年第3期
《环境保护与反垄断法绿色豁免制度》
焦海涛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企业间环境协议;反垄断法豁免;经济效率;比例原则
2019年第4期
《中国环境法治的体制性障碍及治理路径——基于中央环保督察的分析》
陈海嵩 中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治;中央环保督察;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央地关系
13.《法学杂志》7篇
2019年第3期
《生态环境损害复合救济模式探析》
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郭晓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险;生态环境损害储备基金;复合救济模式
2019年第5期
《绿色发展理念下生态扶贫法治保障研究》
肖磊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
关键词:生态扶贫;绿色发展;功能主义;法治保障
2019年第6期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多元共治路径探析》
朱晓勤(厦门大学法学院) 李天相(厦门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裁量基准;环境治理;多元共治;软法;行政自制
2019年第9期
《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正当性及其制度展开——以损害赔偿为视角》
于文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生物安全;法律规制;损害赔偿;风险社会
2019年第11期
《我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律问题初探》
孟庆瑜 河北大学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
关键词:机动车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协调治理;制度建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冷罗生(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李树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衔接模式;衔接障碍
《土地流转中的环境规制研究》
李嵩誉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农地“三权分立”;土地经营权流转;环境规制
14.《政法论丛》10篇
2019年第1期
《综合排污许可制度运行的体制基础及困境分析》
李挚萍(中山大学法学院) 陈曦珩(中山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综合排污许可制度;环境管理体制;机构改革; 法律整合
2019年第3期
《全球海洋生态环境多层级治理:现实困境与未来走向》
全永波 浙江海洋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关键词:海洋生态环境治理; 多层级治理体系; 整体性治理;联合国
2019年第5期
《我国环境立法价值与功能之方法论研究——兼论彭真环境立法方法论》
周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法;立法方法论;可持续发展; 精细化
《环境损害救济:从侵权法到事故法》
侯佳儒 中国政法大学绿色发展战略研究院
关键词:侵权法;事故法;环境侵权;环境损害
《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主体制度》
楚道文(山东政法学院) 唐艳秋(山东政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主体制度
2019年第6期
《我国绿色信贷责任实施模式的构建》
杨峰(南昌大学法学院) 秦靓(南昌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绿色信贷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环境法律责任
《“一带一路”视阈下中国-东盟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构建》
薛桂芳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关键词: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海洋区域合作;海洋法
《过错优先:环境污染侵权中行为人过错的功能分析》
胡卫 贵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过错;无过错
《新时期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定位及优化进路》
陈晓景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检察环境公益诉讼;中国环境法治;检察监督
《生态保护红线法律制度建设时空主要矛盾解析》
于鲁平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生态保护红线;法律衔接;沟通行动
15.《法学论坛》5篇
2019年第2期
《环保法庭“无案可审”现象再审视》
韩晓明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司法专门化;环保法庭;制度效率;公共选择
2019年第4期
《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失灵的国家干预机制》
刘明明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关键词:碳排放权; 碳市场; 价格干预;碳泄漏
《环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协调与衔接——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视角》
张辉 安徽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行政权;司法权; 责任承担方式
2019年第5期
《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
李智卓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噪声污染;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雾霾应急的环境法理”之反思》
戚建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余海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关键词:雾霾应急;环境法理;行政紧急权理论;检讨;行政公益诉讼
16.《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篇
2019年第2期
《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
樊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绿色原则;私人自治;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编纂
2019年第6期
《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
吴卫星 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权;可诉性;国家义务层次;四部法则
17.《东方法学》1篇
2019年第6期
《环境安全公众监督法律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罗俊杰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安全;公众监督;公益诉讼;环境污染
18.《中国刑事法杂志》1篇
2019年第4期
《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刑法的立场转换——以环境损害的二元特征为视角》
张晓媛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益;环境生态法益;行政从属;达标排污; 行政处罚
19.《行政法学研究》4篇
2019年第1期
《公众参与的法律定位——以城市环境制度事例为考察的对象》
朱芒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公众参与;参与的阶梯; 城市环境; 城市规划
《美国环境执法和解制度探究》
于泽瀚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超级基金;行政执法和解; 合意行政裁决; 同意令
2019年第4期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
李浩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关键词: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利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9年第5期
《论公法制裁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重复责任》
龚学德 贵州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复责任;财产责任折抵;刑法的谦抑性;创新行政执法
20.《比较法研究》1篇
2019年第6期
《环境伦理之于国际环境法》
林灿铃(中国政法大学) 杜彩云(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环境伦理;国际环境法;环境立法
2018年CSSCI(法学类)环境法学期刊论文回顾,请点击“阅读原文”。